(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波,被告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便开始同居。2004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闾某甲;2007年6月20日,生育婚生女闾某乙;2009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闾某丙。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性格相差很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常规劝被告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但被告不为所动,仍不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在孩子面前殴打原告;被告在外与其他人有染。2011年10月29日,原告胃病发作,原告向被告拿钱治病,但被告不仅不给钱还说原告装病,原告便向原告舅舅借钱,被告要强行拿走原告借的钱,原告不给,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1年11月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1月,原告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无往来,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闾某甲、闾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闾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子女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户口证明;2、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加盖奉节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3、2013奉法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加盖奉节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4、信封封面复印件(该信封内系第一次起诉时已交法院存档的原告伤情照片);5、证人龚书当庭证言,拟证明听说被告打原告,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扯皮那次打的特别狠,我去看李某某时看见她两腿都是青的,这次扯皮后原告就到福建打工,原、被告就没有联系了,我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的电话是外省号码;6、证人魏清福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打原告,我去看原告时原告一身都是青的,原告2011年就离开家。被告闾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没有在家,在厂里住,原告直接去我厂里住的。2004年生育长女,2007年生育次女,之后我们拿了结婚证,2009年又生育一子。打原告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和其他人有外遇,原告生病我不给她治也不是事实。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我们因琐事闹起来,第二天原告就叫她亲戚来,农历十月初二原告就走了。我想她是去外面打工,气消了就要回来,但原告直到第一次起诉才回来,判决不离婚后原告也没有回家,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们以前感情好,现在我想和好。如果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他们现在是由我带的,他们都不愿意跟原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从2011年11月离家就没有照顾孩子,要求原告从2011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要求一次性付清;另计划生育款要求原告支付。有共同债务,有借条的包括:1、2010年8月25日借到熊宣万10000元;2、2009年7月12日借到姜传生8000元;3、2008年借到施宏祥5000元、2014年1月16日借到施宏祥8000元;4、2008年5月26日借到施宏安5000元、2013年1月29日借到施宏安3000元、2014年7月8日借到施宏安2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到施宏安5000元,另外向我哥哥闾开银借5000元,向我干亲家李伦平先后两次共借款12000元,这两笔债务没有借条。债务中有18000元是原告带走了,要求原告承担,其余债务我们共同承担。被告闾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八张(以闾某某名义出具);2、证人肖祥银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曾经准备离家,其劝过原告;原告近两、三年没有在家。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施宏祥的询问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熊宣万的询问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二份证据系施宏祥、熊宣万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前,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仅系信封封面复印件,原告未出示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6,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其证明原告自2011年离家后一直未回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2进行综合认证,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款时出具两张借条,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持有,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其证明原告近年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闾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28日在奉节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女取名闾某甲,2007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闾某乙,2009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闾某丙,现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均随被告闾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闾开银借款5000元。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闾某某离婚,2013年12月23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闾某甲、闾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闾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李某某表示同意婚生子女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闾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闾某甲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闾某某生活,对闾某甲的意愿本院应予尊重,故可由被告闾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闾某乙、婚生子闾某丙现随被告闾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亦不要求直接抚养子女,而被告闾某某愿意直接抚养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故闾某乙、闾某丙亦可由被告闾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直至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分别独立生活为止,本院根据我县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人每月4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11年11月离家,之后一直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要求原告自2011年11月起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自2011年11月离家后一直未回家,亦未给付子女生活费,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故酌情确定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对被告闾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综合现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债务中向被告哥哥闾开银借的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均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入,或者虽无借条,但系被告以个人名义经手借入,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举示证据亦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计划生育费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闾某甲、闾某乙、婚生子闾某丙由被告闾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月25日前给付。三、原告李某某给付婚生女闾某甲、闾某乙、婚生子闾某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清偿50%,被告闾某某清偿50%。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明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