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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龚彬彬、王马超与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梁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彬彬,王马超,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梁艳,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贺建红,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龚彬彬。原告王马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登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群乐街*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被告梁艳。被告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塘家组。法定代表人:贺建红。被告贺建红。被告李卫国。被告苏建安。被告童建章。原告龚彬彬、王马超诉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贸易公司)、梁艳、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毅投资公司)、贺建红、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利、赵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彬彬、王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森贸易公司、梁艳、君毅投资公司、贺建红、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彬彬、王马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君毅投资公司推荐介绍,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向原告龚彬彬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君毅投资公司出具了《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同时由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的股东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三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担保。原告的资金转入了李卫国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森贸易公司提出了续借要求,原告同意续借六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4年9月13日止,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马超借给被告海森贸易公司5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君毅投资公司出具了《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同时由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的股东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三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童建章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前五个月的利息,最后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未付。2014年9月下旬合同陆续到期后,被告海森贸易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找被告君毅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履行担保责任时,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000元以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彬彬、王马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梁艳委托李卫国办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的事项;证据四、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期限和原合同的展期期限合理;证据五、理财居间服务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君毅公司对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证据六、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海森公司、李卫国的事实;证据八、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的股东以及其按计划还款的承诺;证据九,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海森贸易公司、梁艳、君毅投资公司、贺建红、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龚彬彬、王马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原告龚彬彬与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龚彬彬拥有来源合法且具有完全支配权的自有资金20万元,现委托被告君毅投资公司代为联系介绍需要资金的借款方,出借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经被告君毅投资公司推荐介绍,2013年9月13日,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向原告龚彬彬借款20万元,原告龚彬彬的母亲龚桑榆代原告与被告海森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9130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向原告龚彬彬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根据编号20××03号《借款合同》,现收到龚彬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是实,款项转入:户名王卫国,卡号:62×××77,开户行:建行新区支行。还款转入账户:62×××52,户名:龚彬彬,开户行:建行涟钢支行。借款人: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卫国,时间: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龚彬彬的母亲龚桑榆代原告龚彬彬与被告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龚彬彬与债务人海森贸易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龚彬彬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期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9月13日,原告龚彬彬按照约定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李卫国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龚彬彬与被告海森贸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91303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向原告龚彬彬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2%,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双方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13日到期,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童建章向原告龚彬彬按月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44000元,其中前六个月的利息24000元转入原告龚彬彬的账户,合同展期后被告童建章通过原告母亲龚桑榆的账户向原告龚彬彬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双方约定的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马超与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王马超拥有来源合法且具有完全支配权的自有资金5万元,现委托被告君毅投资公司代为联系介绍需要资金的借款方,出借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经被告君毅投资公司推荐介绍,2014年3月26日,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向原告王马超借款5万元,原告王马超与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326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于每月25号支付利息,遇节假日顺延,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向原告王马超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根据编号20××01号《借款合同》,现收到王马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款项转入:户名王卫国,卡号:62×××77,开户行:建行新区支行。还款转入账户:62×××49,户名:王马超,开户行:建行。借款人: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卫国,时间:2014年3月26日”。当日,原告王马超与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王马超与债务人海森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龚彬彬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期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马超按照约定将5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李卫国的账户。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童建章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五个月的利息,第六个月的利息1000元尚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森贸易在原告龚彬彬、王马超处的借款共计25万元,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并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已按约定交付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原告龚彬彬、王马超与被告海森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0.5%的四倍,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各自经手的债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可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海森贸易公司共计向两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最后一月即第六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亦未支付。因此,被告海森贸易应当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系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艳为被告海森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君毅投资公司仅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被告贺建红为被告君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被告对讼争借款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梁艳、君毅公司、贺建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森贸易公司、梁艳、君毅投资公司、贺建红、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彬彬、王马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龚彬彬、王马超对被告梁艳、娄底市君毅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贺建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娄底市海森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苏建安、童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赵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