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柴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柴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某甲起诉称:2003年下旬,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柴某乙,现年9岁。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双方因琐事争吵不断,争吵中被告还会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始,被告频繁在外举债,原告父亲已为其偿还了部分债务。2015年初,银行向原告催讨被告拖欠的贷款。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6月17日,原告父亲在得知有银行人员上门调查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颅脑受伤,现仍在医院抢救治疗。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以实际支出为准(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柴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育有一女柴某乙,现年9岁。被告孙某未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柴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琐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吴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