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丁晓乐与林志敏、廉志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乐,林志敏,廉志韦,祁志英,郭守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丁晓乐,女,1977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林志敏,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廉志韦,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祁志英,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守万,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丁晓乐诉被告林志敏、廉志韦、祁志英、郭守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乐、被告廉志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敏、祁志英、郭守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乐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林志敏、廉志韦夫妇经被告祁志英、郭守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廉志韦辩称,借据上虽然打的是24万元,但欠款实际是20万元,不是24万元,写借据的时候说如果一年之内偿还就还20万元,但现在没还上。被告林志敏、祁志英、郭守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林志敏、廉志韦夫妇经被告祁志英、郭守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廉志韦质证认为原告只给了我20万元的现金,并不是24万元,只是条打的是24万元。被告廉志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林志敏、廉志韦夫妇经被告祁志英、郭守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敏、廉志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敏、廉志韦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就利息部分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祁志英、郭守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祁志英、郭守万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敏、廉志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祁志英、郭守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