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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袁自明与徐正华、徐生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明,徐正华,徐生杰,曹正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袁自明。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华。被告徐生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祥。原告袁自明与被告徐正华、徐生杰、曹正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徐正华、徐生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留铭、被告曹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自明诉称:原告系被告曹正祥雇员。2015年5月11日9时许,原告在丹阳市导墅镇下琴村徐家村18号从事瓦工工作时,右上肢被工地吊机绞伤。经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肌腱、血管损伤,右肘部、右前臂、右手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事发地房屋系被告徐正华、徐生杰发包给被告曹正祥施工。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09.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华、徐生杰辩称:被告徐正华、徐生杰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曹正祥施工的,且三被告协议约定,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曹正祥承担责任,故被告徐正华、徐生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正华、徐生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正祥辩称:被告徐正华、徐生杰的房屋由被告曹正祥承包施工。被告曹正祥已要求不会开吊机的人不能开吊机,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开吊机不小心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曹正祥已花费了23000元,其中包含在导墅卫生院拍片的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徐正华、徐生杰、曹正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曹正祥承包施工位于丹阳市导墅镇下琴村徐家村18号的房屋。2015年5月11日9时许,原告袁自明作为被告曹正祥的雇员,在徐家村18号房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吊机绞伤。经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肌腱、血管损伤,右肘部、右前臂、右手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7163.24元,外购药品80元,被告曹正祥已支付原告23000元。因各方对赔偿未能协调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导墅卫生院拍片的500元也应计入原告损失,对误工费将案外主张,其诉请应为27389.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张、药店销售凭证一张、被告徐正华、徐生杰提供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正华、徐生杰将房屋发包给安全管理能力不足的被告曹正祥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被告徐正华、徐生杰虽与被告曹正祥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均由被告曹正祥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相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243.24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其中80元为自购药物,且无医嘱,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163.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时间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360元(18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240元(12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90元(90元/天×21天),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200元(60元/天×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9463.24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在总损失30%的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正华、徐生杰因选任过失,酌情承担总损失的20%即9892.65元。被告曹正祥作为雇主应承担总损失的50%即24731.62元,因被告曹正祥已承担损失23000元,故被告曹正祥还应承担原告损失1731.6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华、徐生杰共同赔偿原告袁自明损失9892.65元;二、被告曹正祥赔偿原告袁自明损失1731.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徐正华、徐生杰共同承担40元,被告曹正祥承担100元(三被告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