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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东山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孟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东山,孟迎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杨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山,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储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迎春,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东山、孟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春,被上诉人梁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梁东山与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华都大道施工工程负责人孟迎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涡阳县华都大道一标段窨井盖及路面的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20万元。施工完成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申请,要求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整改后的工程进行验收,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为索要工程款,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涡阳县华都大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第一标段)时,被告孟迎春系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维修,被告孟迎春将维修工程包于原告梁东山,虽未经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同意,但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维修工程申请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应视为对该协议的确认。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梁东山要求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东山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孟迎春与梁东山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孟迎春与梁东山二人均系自然人,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他们二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与梁东山之间互不相识,上诉人不知晓该合同,孟迎春也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维修工程造价清单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梁东山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依据,仅为一份涡阳县华都大道维修工程造价清单表,上诉人认为,此维修工程造价清单表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给涡阳县建委的函,系上诉人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确认属主观判断。上诉人向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是针对华都大道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毕,请求该单位予以确认。此函与孟迎春、梁东山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另外,对华都大道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系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也是实际施工人孟迎春应完成的工作,故不应发生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如孟迎春将此整改工程对外转包,应由孟迎春向梁东山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梁东山要求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梁东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孟迎春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孟迎春与梁东山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涡阳县华都大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第一标段),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5月5日,孟迎春以华都大道一标段工程部的名义将维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东山,由梁东山实际施工维修该工程,故孟迎春与梁东山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9月3日,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告,华都大道保修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现已处理完毕(包括更换井盖),请贵委予以确认。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予以确认属实。因工程维修义务主体为上诉人,而实际完成工程维修任务施工人为梁东山,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梁东山实际施工的结果予以认可,并申请发包方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确认。孟迎春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梁东山签订维修施工合同,梁东山有理由相信孟迎春的签约行为代表上诉人,维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对该维修工程予以追认。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维修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孟迎春与梁东山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但认为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0万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该维修工程价款为20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因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维修工程造价清单表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维修工程总价清单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法院并不是依据该份证据确定工程价款,该理由对原审判决没有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学林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