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郝某某,女,1963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翟路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路平、被告李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4年1月8日各自离异后轻率婚姻登记。时至起诉日,原被告虽结为夫妻,也是各自分居生活,彼此间无夫妻生活中应该相互照顾、扶持之实,原先双方仅凭好感草率结婚无培养起感情,婚后也没有培养感情,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是突然接到原告的传票,思想和精神都受不了,就在开庭的前十几天,原告还做好饭送到我的手里,不理解原告是怎么想的,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突然提出离婚,思想和精神上无法接受,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更应该珍惜婚姻家庭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如能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夫妻关系还能继续维持,此婚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