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金承继、程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邹新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慧(特别授权)。被告:金承继。被告:程奕。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武义农合行)与被告金承继、程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新河、张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承继、程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义农合行诉称,被告金承继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前均能按季付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承继未还本清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承继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利息,即2014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1758.84元和利息1241.16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2538.41元和利息1266.57元。被告程奕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金承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2.75元及利息3348.67元(已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算);被告程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义农合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收贷收息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均盖有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印章,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金承继的签字,借款合同上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金承继、程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承继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程奕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并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8日,被告金承继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金承继按约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和12月25日,金承继各归还原告3000元和3804.98元,尚欠本金25702.75元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程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承继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程奕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金承继发放贷款后,金承继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奕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奕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金承继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承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702.75元及相应利息3348.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直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二、被告程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承继、程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