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耿玉军与项国生、黄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军,项国生,黄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耿玉军,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项国生,男,59岁,汉族,农民。被告黄明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耿玉军诉被告项国生、黄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国生、黄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项国生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黄明新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项国生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明新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项国生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黄明新为此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项国生催要借款,被告项国生答应在2015年2月16日前给付,并对此在借据中注明“转下年2015、2、16日”。本院认为,被告项国生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项国生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明新对被告项国生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明新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项国生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国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玉军借款12000元;二、被告黄明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