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国良与杨翠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韩国良。被告:杨翠花。委托代理人:裴树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国良与被告杨翠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树东、全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良诉称:1999年,我从村里分得本村土地4.607亩,其中三道沟南坡土地2.082亩,并取得了村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我在位于三道沟南坡的承包地内栽植了栗树。2006年,我又雇人在三道沟南坡地块的南侧荒山上开垦了面积约3.5亩的土地,并在开垦的土地上栽植了紫穗槐。自2009年我从村里搬到迁安市区居住后,被告趁我照管不便之际,每年秋天都将我栽植的紫穗槐割走,并渐次将开垦地边缘的紫穗槐连根拨除。2014年4月,被告将我在自己承包地内栽植的近30棵栗树用铁锹铲掉,并于同年5月在我承包地和开垦地移栽了核桃树40多棵。因被告故意毁坏我树木,迁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我的损失有树木价值326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我土地的行为,清除栽植在我土地内的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9260元。被告杨翠花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并未侵占原告土地。2、原告除承包的2.082亩土地之外,其余的土地全部是非法在我所在的栗树之下开垦的。3、我毁掉的树木中有20多棵树生长在原告的2.082亩承包地外,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本来就是我的,原告侵占我的土地,就是违法。4、我砍树的原因是:2005年5月19日原告对我殴打致使我脑震荡、前额、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且原告先把我家的核桃树拔出了45棵,原告有过错在先。5、唐山市果桑协会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我并未收到鉴定结论书。并且鉴定费部分无正式发票,专家技术鉴定服务费支领表无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迁安市蔡园镇大杨庄村村民。原告在大杨庄村三道沟南坡一带承包有2.082亩承包地和23棵栗树。被告在大杨庄村三道沟下礼房南山承包有栗树24棵。被告承包树位置在原告承包地南侧。2005年,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栽植了栗树。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栽植的27棵栗树铲掉。原告报警,迁安市公安局蔡园派出所出警处理。并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8、9点钟,杨翠花因与本村韩国良存在地界纠纷,认为自家栽种的核桃树是韩国良给拔下来的,遂将位于大杨庄村东三道沟南山坡处韩国良家中的栗树用铁锹铲掉,共计27棵,经鉴定价值3260元。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迁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翠花行政拘留15日。被毁树木经鉴定价值326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专家技术鉴定服务费支领表、迁公(蔡)行鉴通字(2014)第00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大杨庄村分地记录、大杨庄村栗树调整记录表、大杨庄村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本村土地和树木,双方的承包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破坏原告的27棵栗树,系对原告财产权益的破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迁安市公安局立案处理时已对被毁27棵栗树的经济价值作出鉴定,并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被损坏树木价值3260元,鉴定费4000元,该部分损失726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其在承包地外开垦荒地被被告侵占,因原告所称开荒地超出2.082亩承包地承包范围,该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手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紫穗槐系被告损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地内栽植了核桃树,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被毁树木权属以及价值的鉴定结论均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其树木栽植在其承包的栗树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翠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良经济损失7260元。二、驳回原告韩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平审 判 员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合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