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世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伟,务农。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月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0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流金岁月KTV门口的街道上,因与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世伟伙同黄某、胡某、廖某、钟证全、刘忠、刘光远(均另案处理)对程某实施殴打,造成程某右侧6、8肋骨骨折,左侧鼓膜穿孔。经鉴定,程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世伟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30日,在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杨世伟与受害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世伟已按协议赔偿受害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受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杨世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世伟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廖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指认笔录二份,宣宇平鉴(2014)临鉴字第14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住院收据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宣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世伟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世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世伟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杨世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礼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