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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3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03号新居公寓C12号,因琐事与王某某、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尚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嘴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上唇外伤造成上唇贯通创,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就诊记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