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勇与邹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邹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薛勇,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杰辉,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勇诉被告邹阳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在自己经营的“醉七夜”大排档场所内见有两小孩骑自行车玩耍,而原告的经营场地内有餐桌、餐椅等用具,小孩汽车玩耍很不安全,原告遂上前制止两小孩,叫两小孩不要在经营场内汽车玩耍,然而带小孩的妇女(被告邹阳之母)却认为原告不应制止小孩玩耍,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就对该妇女解释“如果不制止小孩在有障碍物的场地内任意骑车玩耍,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该妇女却不听原告的解释,叫来其儿子即被告,被告气势汹汹地冲来,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当即将原告打到在地,致原告头部、腿部打伤。经报警后,潼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才使原告未受到更大的伤害,同时将原告送达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潼南县人民医院、重医附一院诊断为“左前胸壁及右侧胸壁批复控伤痕、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已伤愈出院,但被告却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3241.85元(未包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5549.07元)。被告邹阳辩称,事发地点是“醉七夜”附近的公共场所,原告在门外摆摊设点,餐桌、餐椅占用了公共区域,两个小孩在公共区域玩耍受到原告无理粗暴的干涉,引发了后续纠纷。原告诉称的被告一上来就拳打脚踢,打伤原告的事实和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丁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事实上开始时被告只打了原告的颈部一下。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痛到了分不清左右,明显在说谎,因为痛得越厉害记忆越深刻,并且从入院门诊照片到办理住院,每个环节必须准确诉说是左腿或右腿疼痛。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在原告抱被告脚时,被告并未踢到原告,加之在潼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情况中并无左髋部皮下有瘀血的记载,左腿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多见于老年骨质疏松患者,原告可能伴有骨质疏松症。原告的该处骨折并非被告导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韦芳(系被告邹阳之母)和三个小孩(分别系被告女儿、被告侄子和韦芳干儿子)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康安小区对面石碾大厦外的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玩耍,该人行道位于薛勇经营的“醉七夜”大排档的门口附近。原告薛勇见小孩骑车时碰到了已经摆放的餐桌、凳子,便招呼了几次,招呼无效后便直接拉住了其中一个小孩的自行车,语气严厉地说“说你不听,信不信我把车子给你摔了”,并提了一下自行车。韦芳见状后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拦住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的原告,称等被告下来再说。不久后,被告挤进围观的人群,见原告与韦芳在争吵,以为女儿和侄子被打,便朝原告后背靠近颈部位置打了一拳,“醉七夜”的墩子谢某某见状随即将被告抱住,并和被告一起摔倒在地。被告倒地后感觉原告准备要抱他双脚,双脚便朝上乱弹了几下,其中两脚踢在了原告胸部,被告发现原告仍在抱脚时,双脚再次乱弹,原告被踢中后倒退了几步,摔倒在地并喊叫“腿遭了”,现场停止了抓扯。原告被赶来的急救车辆送往了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左前胸壁见皮肤伤痕,深及皮下;左下肢较右侧短缩约1cm,极度外旋放置,左髋部肿胀明显,未见皮下淤血,肢端血运感觉好,足背动脉搏扪及,左下肢自主功能活动困难,被动活动疼痛明显,患肢纵向叩诊阳性,辅助检查X片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胸部未见异常改变。2014年8月21日,原告办理转院,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主要包括:1.注意休息,严禁烟、酒、激素等物品;2.加强伤口护理,手术切口出现红肿痛、液体流出,或连续2天体温超过38度,或无疼痛的新发生的疼痛或疼痛、不适加剧应及时来院诊治,伤口每2-3天换一次辅料,直至手术后14天,伤口处无需拆线;3.康复期在医师指导下使用止痛药和功能锻炼,能活动的关节做关节主动活动,被固定的关节做肌肉的等长收缩,抬高肢体以利于减轻肿胀,肌体锻炼,必要时咨询医师;4.门诊随访,手术后的4周、3月、半年、以后每半年或1年随访一次,视其结果决定何时患肢可负重及固定取出时间及下一步治疗。原告于该院出院当日入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予以补液促进骨折生长活血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治疗3月,加强患肢功能活动;3.术后每月行患处X片检查,据情下地活动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摄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渝獒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薛勇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的损伤目前属X级伤残;薛勇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一万元。另查明,原告薛勇系城镇居民,其父薛维孝与其母王兴惠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共同生育有儿子薛黎滔、女儿薛梦琪,其中薛维孝系退休工人,月退休待遇约为2000元左右。再查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65549.07元。上述事实,有潼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对薛勇、邹阳、丁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潼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重庆市獒鉴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如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因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小孩在人行道上骑车时碰到了“醉七夜”的占道桌椅,原告在招呼小孩几次并无效果后,便拉住其中一辆自行车以摔车吓唬小孩,陪同小孩的韦芳见状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阻止原告骑车离开。双方纠纷的进一步激化是被告见原告和韦芳发生争执后未问缘由便直接从背后打了原告一拳。在被告与谢某某共同倒地后,被告双脚接触原告并将原告踢倒在地,是致使原告腿部骨折的直接原因。本院综合纠纷起因、矛盾激化的原因以及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等因素,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7135.27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原告在潼南县人民医院、重医附一院共计住院24天,双方对32元/天的费用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主张院外需一人护理90天,但并无相关出院医嘱,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9120元(80元/天×11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00天,但并未举示在医嘱休息期满后仍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确定为原告的住院期间24天以及医嘱休息的3月计90天;5.残疾赔偿金73142.75元(50294元+22848.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分别为:①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系十级伤残,定残日未达60周岁,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并折合10%的伤残赔偿系数予以确认;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8.7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被告侵权造成X级伤残,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279元的标准,被扶养人薛黎滔、薛梦琪系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王兴惠六十周岁以上未满七十五周岁,以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为基准,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薛黎滔、薛梦琪还有其母系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王兴惠还有除受害人之外的还有三个子女系扶养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上述规则,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王兴惠3655.8元(18729元×0.1×8÷4)、薛黎滔6397.65元(18729元×0.1×7÷2)、薛梦琪12795.3元(18729元×0.1×14÷2),原告主张薛维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薛维孝本人有退休待遇作为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手术约需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可以确认;7.营养费500元,原告好转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摄入,有出院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摄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举示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在本案中关于认可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64906.02元。关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以及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负担2700元。综上,被告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48415.42元(164906.02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共计151115.42元,扣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65549.07元,被告尚应负担8556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66.35元;二、驳回原告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薛勇负担38元,被告邹阳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