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左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9年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毁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商业大厦一楼滚梯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张某某望风,被告人左某从被害人刘某某挂于衣架上的衣兜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左某、张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张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张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知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均可以酌情从重���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