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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华,男,1999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0日被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吕志华从被害人罗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吕志华盗窃被害人熊某某一个挎包,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台、人民币1862元等财物。2015年6月30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吕志华租住的资兴鲤鱼江镇上灶坪村老东江电化厂家属区出租房内搜查时,找到了熊某某被盗的三星手机。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指控的证据有: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凭单、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吕志华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志华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犯罪事实方面辩称未盗被害人熊某某的挎包及人民币1862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罗某需往建设银行网银内存入人民币200元,于是罗某就打电话叫被告人吕志华到罗某母亲张某某处拿了人民币200元,再到罗某家里拿建设银行储蓄卡。吕志华到了罗某家里之后,罗某忙于上网遂叫吕志华自行到客厅茶几上放着的钱包内拿建设银行储蓄卡并且把该卡密码告诉了吕志华,吕志华在拿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的同时将罗某邮政银行卡一并拿走。过了一会,吕志华将从张某某处拿的人民币200元存入罗某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内,接着使用罗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密码从罗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熊某某与冯某(外号“光头”)、被告人吕志华三人在资兴市东江街道水电路一家夜宵店门前的桌位上吃宵夜。凌晨0时许,冯某先离开回家。不久,熊某某去上厕所,把白色三星手机放在了座位上,被告人吕志华趁机盗走。2015年6月30日,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吕志华租住的资兴鲤鱼江镇上灶坪村老东江电化厂家属区出租房内搜查时,找到了熊某某被盗的三星手机。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被盗的三星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返被害人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凭单、通话详单等书证;被盗手机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志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志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志华提出未盗被害人熊某某的挎包及人民币186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吕志华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