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委托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彭江仁、胡心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向文祥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望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6日生男孩杨某乙,2008年4月21日生男孩杨某丙。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多次骗取原告钱财用于与她人同居生活,以致家庭建设毫无成就。双方从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相应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望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6日生大儿子杨某乙,2008年4月21日生小儿子杨某丙。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与她人同居生活,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且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原告提出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但���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出现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今后若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人民陪审员 胡心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