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健康与被告罗贵宾、曹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康,罗贵宾,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谢健康委托代理人陈强、周志勇被告罗贵宾被告曹娟原告谢健康与被告罗贵宾、曹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健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贵宾、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康诉称:2013年,被告罗贵宾找原告借钱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2月19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罗贵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曹娟作连带责任担保,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偿付本息,逾期期间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违约金按本金的0.5%每天收取,因被告违约造成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费用。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罗贵宾。借款期限后经被告申请延期二个月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总计支付利息32万元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罗贵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本金还清之日,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已付32万元,尚欠利息2万元);判令罗贵宾承担律师费5万元;判令被告曹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贵宾、曹娟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罗贵宾、曹娟两人和谢健康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罗贵宾向谢健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至罗贵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曹娟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罗贵宾、曹娟经谢健康同意后,方可办理续期手续,罗贵宾、曹娟如未按期偿付本息,逾期期间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违约金按本金的0.5%每天收���,因被告违约造成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的诉讼由谢健康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谢健康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罗贵宾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上。罗贵宾、曹娟向谢健康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2014年1月23日,罗贵宾申请延期二个月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11月6日,罗贵宾、曹娟出具还款计划:2014年11月7日、10日、18日分三次共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2015年5月5日前罗贵宾总计支付利息32万元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律师事务所发票、谢健康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谢健康与罗贵宾、曹娟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谢健康要求罗贵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谢健康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健康要求罗贵宾还剩余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本金还清之日,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已付32万元,尚欠利息2万元);本院在其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约定年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健康要求罗贵宾承担借款合同纠纷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曹娟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签名,并明确曹娟为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故曹娟应当对罗贵宾与谢健康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谢健康因罗贵宾违约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贵宾向原告谢健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罗贵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被告已付32万元,尚欠利息2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三、被告罗贵宾承担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曹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贵宾追偿;本判决确定的款项,限被告罗贵宾、曹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990元,由被告罗贵宾负担,被告曹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