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艳与栾合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栾合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955号原告李艳,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栾合振,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艳与被告栾合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合振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艳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栾合振因办理孩子入学资金不足向李艳借款1万元,承诺年底发工资就归还,由于李艳当时没有现金,就通过李艳的朋友朱×一次性打款1万元借给栾合振。到期后,栾合振以没有钱为由一再拖延,李艳多次打电话追款,栾合振都不接电话,最后还骂人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栾合振偿还借款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栾合振承担。原告李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短信、微信记录,证明李艳与栾合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艳多次催要未果;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艳委托朱×向栾合振转账1万元;3.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李艳与栾合振之间的借款过程。被告栾合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栾合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栾合振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李艳的朋友朱×的银行账户×××向栾合振的账户×××转账1万元。李艳提交的微信记录载明,李艳称“赶快还钱,我着急有用”,“再没话我就直接去你家了”,“说好五一还一而再再而三的”,“我这都不好意思、人家借给我的时候卡里就一万多”,微信号为×××的人称,“我现在确实没钱,刚做完手术,我给你凑,别天天催,这个月凑齐行吧”,“我给我妈要一万,你再等等吧,这两天”。李艳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手机号为133XXXX****的人称,“家里有老人、孩子你来家里,你下次来试试”,李艳称“山东济南招商银行×××朱×,把欠的一万元前打到这个卡上还人家的”。庭审中,李艳称微信号×××和手机号133XXXX****的使用者均为栾合振,借款过程为2015年1月14日,栾合振以孩子入学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其资金不足就通过朋友朱×向栾合振的账户转账1万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证人朱×出庭作证称,其与李艳为朋友关系,其与栾合振并不相识。2015年1月14日,李艳发微信告诉其,李艳的朋友栾合振因孩子上学向她借1万元,但是李艳当时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到了我。李艳将栾合振的账户发给了我,我直接向该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艳提交的短信、微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通过朱×向栾合振转账1万元,李艳称该款系借款,栾合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李艳主张之借款关系进行实质性抗辩,且结合短信、微信记录等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李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二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艳要求栾合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栾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一万元。如果被告栾合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李艳已预交),由被告栾合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