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刘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服务公司,刘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小轿车一辆,预交押金1500元,被告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后因车辆的审验即将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车辆进行审验,并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车辆的GPS定位也失去联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租金54080元;2、被告立即返还甘G578**车辆,价值7000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3、被告偿付交通违章处理费用7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租赁原告的现代伊朗特小轿车,每日租金150元,押金15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某到原告处将轿车更换为现代途胜轿车,租赁使用一天后,被告刘某又将租赁车辆更换为尼桑牌天籁轿车(该车的所有人为高某某,挂靠原告进行租赁),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日租金为220元。因被告刘某系长期租用,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日租金为2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500元,自2014年9月11日租赁车辆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至今再未支付过租金,亦未返还车辆。被告刘某使用车辆期间存在交通违章行为,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违章罚款金额为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亦未支付下欠租金,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违章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使用期间的相应租金,并将车辆完好地交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刘某自2014年9月11日租赁原告出租的车辆后,双方口头协议每天租金为200元,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后,至今既不继续支付租车费用,亦不归还租赁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并返还租赁车辆,返还的车辆状况应完好无缺,租车费用可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天200元计算314天(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3日共计314天),共计62800元,1500元押金可充抵租金,下剩61300元。被告刘某在驾驶租赁车辆期间存在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2600元,其至今仍未向交警部门缴纳罚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系车辆的出租人,被告刘某系违法驾驶人,如刘某拒绝缴纳罚款,该罚款最终由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违法驾驶产生的罚款,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向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租金61300元;二、被告刘某向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所租车辆尼桑牌天籁轿车一辆,如不能原物返还,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三、被告刘某向原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违法驾驶期间产生的罚款2600元;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