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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8号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邬大贵、被告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将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女儿带来与我共同生活。因被告个性强,不讲理,长期与我吵架打架,我于1997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撤诉。之后,被告仍长期与我吵闹不休。2011年,被告将我儿子刘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押至今拒不交出。我不得已于2011年下半年搬到另外一处房间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被告仍不罢休,几乎天天辱骂我及我的女儿、儿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甚至被告之女贺某起诉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被告在未与我离婚的情况下,作为其女的代理人与我对簿公堂,并公然在法庭上辱骂我,足以证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0月,我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长期与我吵嘴打架,无法和好。我饲养的肥猪、鱼、种植的粮食出卖应得的钱款、门市租金被被告全部拿走据为己有。我与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第三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门市一间、住房和厦子房和投入到建设用地应分得的小产权房及家具平均分割,另我将被告的三个女儿抚养成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1200元。被告夏某辩称,我与原告偶尔有争吵打骂,但总的来讲夫妻关系较好。我们为小产权房的分割闹得不愉快,经居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效,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希望人民法院继续做调解和好工作,我也希望与被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如判决离婚,请求平均分割坐落于垫江县包家镇小山村李家大塘的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带着三个女儿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1992年11月24日,垫江县包家镇小山村第2村民小组将坐落于该组李家大塘处山坪塘一口承包给刘某甲,面积约10亩,承包期限从1990年2月1日起至2000年2月1日止。后双方续签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2月1日起至2030年2月1日止。199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7月30日,被告夏某之女贺某与原告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等人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以其女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多次发生吵骂,当地村组干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仍以前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热水器各一台,桌子一张,板凳8根,床3张。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仍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处理子女关系和家庭财产分割中存在较大分歧,多次发生争吵,为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及子女与原告对簿公堂,嗣后,双方也未能妥善处理,为此,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吵骂,并经当地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仍未能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似此种无和好可能的夫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门市一间及住房,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分割家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由原告刘某甲分得热水器一台,桌子一张,板凳8张,床一张;由被告夏某分得冰箱一台,床2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抚养被告三个女儿的抚养费612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如双方确已形成继父女关系,待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时,可向被告的三个女儿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分割鱼塘的承包经营权,鱼塘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存在收益尚无法确定,不宜分割,确有盈利,可由双方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分得热水器一台,桌子一张,板凳8根,床一张;被告夏某分得冰箱一台,床2张;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