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合平与张永、田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郭合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娥,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兰星,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合平诉被告张永、田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平委托代理人刘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田兰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合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并当场打下欠款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兰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合平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永,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与唐子巷交叉口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永,被告张永向原告郭合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张永,2012年12.10号”。被告张永与被告田兰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原告郭合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合平提交的被告张永出具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郭合平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兰星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田兰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田兰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永、田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