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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孙来发、汪春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孙来发,汪春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孙玉华,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毯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孙来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保卫处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汪春荣,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公司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孙来发、汪春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被告孙来发、汪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来发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来发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孙来发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洪泽花园6-2-201室住房卖给原告,总房款为46万元,首付款10万元,其余房款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来发支付10万元首付款,其余房款在2009年8月25日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07年5月入住该房屋至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位于天津市××花园××楼××201住房产权人由汪春荣变更至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玉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七页、3.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房款在2009年8月全部付清;(以上证据当庭出示原件)4.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购买诉争房屋由我母亲韩某经手。被告孙来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在汪春荣名下,我母亲为了照顾我妹妹即原告,让我将该房屋低价转让给她,2007年时本来房屋价值60余万,我以40余万出售给原告。付款时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多次迟延支付房款,直至2009年8月才付清房款。房屋买卖都是通过我母亲转述意见,我曾经向我母亲提出原告多次违约,让原告多支付违约金,原告拒绝,但一直也没有给原告过户。我爱人汪春荣一直不同意把房子出售给原告。我也多次做工作,但是汪春荣还是不愿意。被告汪春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爱人出国把其房屋出售,原告没有地方住,就住到我名下前进道一套房屋内,后来原告又搬到我名下诉争房屋内居住,只是借住,原告向孙来发提出想购买该房屋,但我不同意,我只同意她无偿居住,不同意出售。2007年6月时孙来发告诉我孙玉华买房的事。孙来发卖房时我都不在场,收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孙来发才告诉我。2006年我在青岛,我一直在青岛居住三年多。最后一笔款项原告直接打到我名下的卡上。我和孙来发因为卖房这事多次发生争执。直至现在我仍然不同意卖房更不同意过户。被告孙来发、汪春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汪春荣名下;3.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不是我主动要把诉争房屋卖给孙玉华,是我母亲出于对原告的疼爱向我提出让,我没把房子给孙玉华,我们夫妇也不需要钱周转,我母亲变卖南华里的房款确实是给我使用,但我已经还清,而且是我母亲主动给我的,对证言中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来发于2007年6月25日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向二被告陆续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来发之间买卖诉争房屋的经过及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孙来发系兄妹关系,被告孙来发、汪春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花园××楼××201房屋,购房合同以被告汪春荣的名义签订。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孙来发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孙来发)愿将坐落于天津市××花园××楼××201室住房一处出售,买方(孙玉华)愿意购买以上房屋,经双方协商以46万元人民币成交,因买方当时不能全额付款,首期付款10万元,全款以分期付款方式付给卖方。余款,每月还款18000元,共计还款20个月,共计36万元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事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在2007年6月25日交付被告孙来发首次购房款100000元,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孙来发购房款301000元,被告孙来发向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春荣名下交通银行62×××45账户,至此交齐全部购房款。2007年5月原告与其母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9月2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地址为河西区大沽南路882号洪泽花园6-2-201,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79.73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汪春荣。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因两家发生矛盾,二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来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虽然被告孙来发出售诉争房屋时没有取得被告汪春荣的明确授权,但被告汪春荣对被告孙来发向原告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一事是明知的,被告汪春荣也参与收取部分房款,其间被告汪春荣既未向原告作出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退还原告收取的房款。多年来,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二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腾房权利。诉争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具有平等的处分权,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孙来发系兄妹关系,购房由原告与被告孙来发的母亲居间协调,原告找被告孙来发而非被告汪春荣协商房屋买卖一事亦符合人之常情,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即有理由相信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汪春荣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孙来发售房行为的追认。原告早已履行完毕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负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现二被告以被告汪春荣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于法无据。关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房款一节,二被告有权依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来发、汪春荣协助原告孙玉华办理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2号洪泽花园6-2-2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来发、汪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松乔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