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莉与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莉,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43号原告:薛莉。被告:江斌。原告薛莉与被告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程笑盈、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斌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斌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江斌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斌归还原告薛莉借款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程笑盈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