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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平(系陈某某姑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路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原审诉称及请求:王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陈扬(2009年9月13日出生)。婚后因陈某某经常酗酒,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通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陈某某办理了复婚登记。陈某某现还是经常酗酒,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祥顺镇住宅楼两套(一套88平方米,另一套86平方米)、一台4**农用车及配套农具、一台插秧机依法分割;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陈某某原审辩称:同意与王某某离婚;请求婚生男孩由王某某抚养,陈某某同意给付抚养费;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有宁波484一台(价值30,000元)、插秧机一台(价值15,000元)、旋耕机一台(价值2,000元)、打浆机一台(价值2,000元)、铃木牌摩托车一台(价值2,000元)、大棚3栋(价值7,000元),以上财产现均在陈某某处。2014年卖水稻存款83,000元(在王某某处)。双方婚后没有共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原是陈某某之父的房屋,陈某某父亲在双方复婚不久于2013年5月28日去逝,故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才由陈某某签名,该两套房屋与王某某无关。另外双方有共同债务113,400元要求与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扬(曾用名陈杰,2009年9月13日出生)。王某某、陈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8日在通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王某某、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王某某、陈某某卖水稻收入为189,468元,并用此款偿还信用社借款109,504元,支付子女保险费4,000元,支付物业费6,550元,支付租住房屋物业费2,680元。庭审中,双方均指认此收入余款在对方手中持有,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奔野牌484拖拉机1台(价值35,000元),插秧机1台(价值16,000元)、旋耕机1台(价值2,000元)、打浆机1台(价值2,000元)、铃木牌摩托车1台(价值2,000元)、大棚3栋(价值7,000元),以上财产现均在陈某某处。婚后共同债务有:欠陈艳坤(此处为笔误,实为周艳坤-本院附注)4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庭审中,王某某、陈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陈某某同意。经双方协商,婚生男孩陈扬由王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庭后,王某某撤回要求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在祥顺镇住宅楼两套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证明该项请求所举示的证据即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主张权利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王某某举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奔野牌484拖拉机1台及插秧机1台、旋耕机1台、打浆机1台、铃木牌摩托车1台、大棚3栋,陈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为个人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第10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故夫妻共同财产中,奔野牌484拖拉机1台、旋耕机1台、插秧机1台、打浆机1台、铃木牌摩托车1台、大棚3栋应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按双方协商价值作价给付王某某财产分割款。陈某某主张分割2014年卖粮款,向法庭提供的卖粮款证据,仅能证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并在去除双方认可支出后,余款归属均不能证明陈某某待证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举示当庭书写借条并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负债113,400元,王某某只认可借陈艳坤(此处为笔误,实为周艳坤-本院附注)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借条中的出借人与陈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未到庭证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成立,陈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故本案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应由王某某及陈某某各负责偿还债权人陈艳坤(此处为笔误,实为周艳坤-本院附注)20,000元。王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庭审中,经调解不能和好,陈某某也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某此项诉请予以准许。双方对婚生子陈扬的抚养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原则进行分割。因陈某某现耕种土地,故共同财产均应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按双方约定价值给付王某某财产分割款。陈某某认为以上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庭审中,陈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13,400元,经质证,王某某只认可40,000元,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陈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定。陈某某主张分割卖粮存款的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王某某、陈某某婚生男孩陈扬由王某某抚养,陈某某于2015年6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此款于每月5日前履行;三、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财产奔野牌484拖拉机1台(价值35,000元),插秧机1台(价值15,000元)、旋耕机1台(价值2,000元)、打浆机1台(价值2,000元)、铃木牌摩托车1台(价值2,000元)、大棚3栋(价值7,000元),以上财产均在陈某某处,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财产分割款31,500元;四、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债务欠陈艳坤(此处为笔误,实为周艳坤-本院附注)40,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陈某某负责偿还20,000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负担150元、陈某某负担150元。陈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证不当,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484拖拉机是2012年3月12日陈某某单方购买,同时购买配套农机具,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的复婚手续时间相差一年,有购车收据为证,拖拉机应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铃木牌摩托车早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判给陈某某。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40,000元债务各承担一半,但是没有明确判令利息怎么给付。陈某某原审出示的王景顺化肥农药商店购买化肥6,377元,王某某表示认可,但原审判决没有计算到双方的共同债务中。借条的出借人是周艳坤误写成陈艳坤,其与陈某某没有任何亲属关系。3栋大棚在2011年离婚时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支付给王某某60,000元,3栋大棚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2014年4月11日购买的部分也在复婚之前也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计算到共同财产之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由王某某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应当驳回陈某某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双方曾经协议离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陈某某在原审时除对王某某要求分割的产权调换房屋提出异议外,没有对王某某提出的分劈共同财产有异议,而且陈某某还主动增加分劈共同财产的范围,故陈某某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陈某某仍具有拘束力。陈某某虽然上诉欲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二审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此外,本院已对原审法院笔误部分进行了纠正。故陈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