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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安付与侯敬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付,侯敬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刘安付。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侯敬东。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原告刘安付诉被告侯敬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侯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付诉称,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刘二龙和侯修山因地边问题发生矛盾互殴,后侯修山纠集被告等人至刘二龙家中殴打刘二龙和其父亲刘安启,原告听说后到刘二龙家中劝阻制止,以防矛盾激化,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用砖头砸伤,致使其头皮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血流不止。后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1235.15元、误工费4465.7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92.85元。被告侯敬东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劝阻过程中受伤,刘安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之中承认,刘安付是参与本案争执的,并且与侯敬东互相殴打。2、刘安付及刘二龙过错在先,刘二龙及其家人在侯敬东耕种的土地上堆放树木,是造成矛盾的起因。本案被告到刘二龙家时,原告刘安付已在刘二龙家中,并不是听到呼声之后才前来,刘二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安付要求将大门关闭,以致于矛盾扩大,原告自身的过错是本案矛盾升级的原因,原告应承担最少50%的责任。对于原告长期养猪,被告认为养殖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受养殖能力和经营规模的影响,村委会无权也无法作出原告年纯收入约6万元的经营收入证明,故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贾汪区江庄镇大路村8组村民刘二龙因地边纠纷和侯修山发生厮打,后侯修山与其父亲侯敬东(手持斧头)、母亲王炳花等人到刘二龙家中和刘二龙、刘二龙父亲刘安启发生冲突,刘二龙伯父刘安付得知后参与争执,并对手持斧头的侯敬东说:“你砍,你砍”,后与侯敬东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敬东使用砖头将刘安付砸伤。当日,刘安付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颏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5月2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1235.1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壹月。刘安付从事农村生猪养殖。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江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卷宗、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病案材料、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当被告与原告弟弟家人发生冲突时,原告应该平息冲突而非参与斗殴,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引起纠纷的各种因素,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与造成的后果,被告侯敬东对原告刘安付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安付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用11235.1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85元/年的计算标准,结合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意见,要求误工费4465.7元[(住院24天+休息30天)×(30185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0元(住院24天×50元/天);4、营养费360元(住院24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18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42.85元,被告侯敬东承担60%即1070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705.7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安付负担80元,被告侯敬东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