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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保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喜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吕舍村。投资人夏睿。被告夏睿。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始为被告加工染色各类布料,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03480.16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0348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起为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加工染色各类布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83480.16元。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80000元,余款103480.1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于2009年1月登记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睿,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03480.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3480.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睿系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新盛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03480.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夏睿对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资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保全费572元,公告费608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常熟市向曦家纺制品厂、夏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文奎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