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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因与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东三里21号底层之3号片区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127156-X。负责人洪红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如辉,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嵘、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四层41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5163571-X。法定代表人张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因与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编号为“HT902003022001076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80万元用于经营性物业负债置换,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本息,直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分两次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B90200221200124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及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为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与其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8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且与被告前往厦门市土地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900641.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65222.46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0761元;3、判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及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并从处置所得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编号为“HT902003022001076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80万元用于经营性物业负债置换,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本息,直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六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八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B90200221200124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及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为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与其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8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就被告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及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足额贷款1580万元。(3)被告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约按期履行还��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641.62元及其余利息。(4)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0761元。(5)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余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1900641.62元。被告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65222.46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0761元,因有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付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及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优先受���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641.6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人民币65222.46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支付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76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如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债务,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7号第二层0201-0214单元、0217单元、0222-0230单元、第三层0310单元及第四层0411-0412单元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7370元,由被告厦门广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