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红星与张士成、呼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星,张士成,呼春林,朱洪英,陈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55号申请执行人刘红星,居民。被执行人张士成,居民。被执行人呼春林,居民。被执行人朱洪英,居民。被执行人陈大伟,居民。申请执行人刘红星与被执行人张士成、呼春林、朱洪英、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士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刘红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付利息4.2万予以折抵)。被执行人呼春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朱洪英、陈大伟对上述款项在继承陈月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张士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刘红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已付利息6.3万元予以折抵);被执行人呼春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士成所有的已抵押给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的位于涟水县银杏花园小区D05幢202室住宅,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执行到位的75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 勤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