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盛天源特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杰骏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盛天源特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骏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佛山市华盛天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石泽文。委托代理人傅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骏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尤燕杯。原告佛山市华盛天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骏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骏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天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分44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H13圆材,合计货款621164.5元。被告购物后,于2012年2月1日、2015年3月16日共支付货款329089元给原告,余款292075.5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0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据原件44张、进账单原件1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收据原件29张、现金缴费单原件1张、发票原件8张、支票原件3张、对账单复印件1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杰骏裕公司分44次向华盛天源公司购买电渣钢H13圆材,并由其工作人员分别签收44份送货单,合计货款621164.5元。杰骏裕公司已支付货款329089元给华盛天源公司,余款292075.5元尚未支付,余款包括出票人为杰骏裕公司的支票三张共计235217.5元,华盛天源公司无法承兑。由于杰骏裕公司未付清货款,华盛天源公司遂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共计44笔送货的单据以及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被告所欠货款292075.5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2075.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骏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盛天源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75.5元。本案受理费5681.1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骏裕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华盛天源特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