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施永海与龚敏燕、徐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敏燕,施永海,徐德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海。原审被告徐德堂,现在景德镇监狱服刑。上诉人龚敏燕与被上诉人施永海、原审被告徐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龚敏燕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鄱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敏燕、被上诉人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永海与被告徐德堂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德堂与被告龚敏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通过诉讼程序协议离婚。2010年元月26日被告徐德堂向原告施永海借款35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德堂向原告施永海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并言明6个月内归还,月息3%。2011年2月份被告徐德堂因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12年11月30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3月18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被告徐德堂被逮捕前支付了原告施永海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徐德堂被逮捕后未偿还原告施永海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德堂向原告施永海出具的借条,借原告35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德堂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德堂在庭审中提出已偿还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支付月利率为3%,原告施永海与被告徐德堂在庭审中均说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2月份。原告施永海要求35万元借款从2011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徐德堂则要求不支付利息,本金待他刑满后想办法返还,因为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支付利息,而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被告徐德堂的要求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德堂是在与被告龚敏燕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徐德堂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与被告龚敏燕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徐德堂个人债务,所以对该笔债务按被告徐德堂、龚敏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龚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敏燕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堂、龚敏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永海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起止,月利率为2%)。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德堂、龚敏燕负担。上诉人龚敏燕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由上诉人龚敏燕返还被上诉人施永海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判决主文;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徐德堂是2011年2月11日被羁押的,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是2015年1月29日,时间长达四年之久,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找过上诉人,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债权不属于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是明知的。主要证据有:被上诉人施永海在原审诉状中承认借款是徐德堂投资博源商城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审被告徐德堂在法庭上陈述,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的;产权产籍管理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与徐德堂购买的商品房是2007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徐德堂全部财产被没收;上诉人与徐德堂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是没有债权债务的。因此,本案借款是徐德堂的个人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施永海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一审中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徐德堂的自认,答辩人多次去看守所向其索要债务,故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2、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明知本案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虽然在诉状中称本案债权是用来投资博源商城的,但该表述并不等同于该借款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方不知情,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不因原审被告徐德堂个人财产被没收,就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内容虽然载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德堂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但是答辩人于一审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足以推翻该事实。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敏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赣刑二终字第9号裁定书,其中第17页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同一天时间,被上诉人将35万元借给徐德堂,徐德堂便将其中的10万元归还徐某;2、(2012)饶中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其中第18页证人黄某证言,拟证明2010年徐德堂把借来的35万元其中的25万元,再凑齐25万,共计50万元归还黄某债务;3、产权产籍管理查询证,拟证明店面是2007年12月28日购买的,与被上诉人说的借款用途时间上不相符合;4、协议离婚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德堂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施永海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徐德堂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以上四组证据经上诉人龚敏燕举证,被上诉人施永海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龚敏燕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存在,故对上诉人龚敏燕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请求争议焦点二、本案债务是原审被告徐德堂个人债务还是上诉人龚敏燕与原审被告徐德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龚敏燕与原审被告徐德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龚敏燕提供的(2013)赣刑二终字第9号裁定书以及(2012)饶中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虽然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徐德堂于2010年1月26日、1月30日共汇出60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施永海与原审被告徐德堂达成本案借款属于原审被告徐德堂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龚敏燕与原审被告徐德堂在协议离婚时,作出的关于财产的处理和约定,对被上诉人施永海没有约束力。产权产籍管理查询证只能说明博源商铺购买登记时间,尚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龚敏燕称本案借款属于原审被告徐德堂个人债务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龚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玮审 判 员 姜一珉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