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小云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涛,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与丈夫刘某甲得知其位于怀宁县黄墩镇谷泉村庆丰组家门口的排水沟被邻居刘某乙(女,68岁)用水泥砖堵起来后,便乘坐刘某甲妹妹刘某丙的车从怀宁县高河镇返回家中。到家后,三人携带尖锄等工具来到排水沟边,被告人江某某与刘某甲在撬水沟内的水泥砖时被刘某乙看见,刘某乙上前阻止。在阻拦无果的情况下,刘某乙找来村民刘某丁、刘某戊帮忙处理此事。刘某乙与其丈夫刘某己后将水泥砖重新铺到排水沟内,被告人江某某上前阻止并与刘某乙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江某某与刘某乙互相拽扯对方的头发及衣领,互相扭打对方的头颈部、肩膀等处,刘某乙被江某某摁倒在排水沟边的农田里,致刘某乙枢锥椎体右侧关节面处骨折、颈3椎体左侧椎弓板及椎体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戊、刘某己、郑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两家相邻排水沟引发纠纷,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并致其轻伤,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乙单方面堵塞两家相邻有争议的排水沟是引起双方纠纷的原因,被害人刘某乙对此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均否认击打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先;2、其也是本案中的被害人;3、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3000元,其赔偿能力有限;4、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江某某与其丈夫刘某甲得知其位于怀宁县黄墩镇谷泉村庆丰组家门口的排水沟被邻居被害人刘某乙(女,68岁)用水泥砖堵起来后,便乘坐刘某甲妹妹刘某丙的车从怀宁县高河镇返回家中。到家后,上诉人江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丙携带尖锄等工具来到排水沟边,撬水沟内的水泥砖时被刘某乙看见,刘某乙上前阻止。在阻拦无果的情况下,刘某乙找来村民刘某丁、刘某戊帮忙处理此事。刘某乙与其丈夫刘某己后将水泥砖重新铺到排水沟内,上诉人江某某上前阻止并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拽扯对方的头发及衣领,互相扭打对方的头颈部、肩膀等处,江某某将刘某乙摁倒在排水沟边的农田里,致刘某乙枢锥椎体右侧关节面处骨折、颈3椎体左侧椎弓板及椎体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相邻关系问题引发的矛盾,被害人在处理该矛盾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在先,其已赔偿了刘某乙的损失3000元,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也是本案的被害人,经查,其作为本案中互殴的一方,因此次互殴造成其轻微伤,其可通过民事等途径进行解决,并非刑事部分对其从轻量刑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经查,上诉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在原审庭审的供述均对其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