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我生活。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双方没有和好。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10月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9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徐某乙。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滦县老家。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2014)滦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滦县老家居住。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于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徐某乙由自己抚养,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照顾,和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10月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三、被告徐某甲每年给付婚生女徐某乙抚育费3600元,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执行,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年于1月5日、7月5日前分两次给付婚生女抚育费各1800元。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底婚生女的抚育费共计9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宗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