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燕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凤,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何燕凤,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美燕,公司负责人。被告何飞,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燕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何燕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凤诉称:原告何燕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14日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原告将8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期限分别为3个月,月回报率为2%。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燕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何燕凤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存款凭证1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何燕凤作为乙方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二份。协议约定:乙方提供资金80000元,甲方提供投资、理财中介服务,协议期限一份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一份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期限三个月,月回报率为2%。乙方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何燕凤分别将50000元资金打入了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户名为“贺红水”和将30000元资金打入户名为“周忠华”,上述二账户实际上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支配。原告何燕凤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按月收取利息,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何燕凤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到期后,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同意续签,被告何飞承诺三个月归还。另查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美燕,股东现为何飞、毛美燕。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何燕凤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的委托投资理财款项,并承诺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因此,该合同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合同已到期,原告何燕凤要求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何燕凤只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燕凤要求被告何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飞作为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与原告何燕凤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致使原告何燕凤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何飞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何飞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何燕凤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何燕凤本息合计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