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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杰与侯登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侯登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赵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侯登魁。原告赵杰与被告侯登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被告侯登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侯登魁因经营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月付利息400元,但利息只付到2014年10月份,2015年8月原告因急于用钱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被告侯登魁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利息。被告是孝义市中天集团老板苏云旺的亲戚,2014年3月被告的朋友王晓亮提出想通过被告将30000元融资到中天老板名下的生意当中,被告告知朋友最少50000元才可入股。后来被告问原告是否愿意共同融资,凑成50000元以上再入股中天集团,被告可以帮他们将利息取出,原告答应了,同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一支,但该借据没有写明入股中天集团的情况,此后每月11日被告将取出的利息给付原告,直到2014年10月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借给中天集团旗下的孝义市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0000元,本案所涉的20000元也包括在该160000元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在该借据中少写了内容,没有写明原告与他人通过被告之手共同入股中天集团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主张自己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侯登魁向原告赵杰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赵杰贰万元整月息400元侯登魁2014年10/3日”。此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元至2014年10月。被告主张该借款20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之手出借给中天集团的款项,包括在被告出借给中天集团旗下的孝义市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60000元当中,并提供孝义市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的短期借款收据一支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不知情,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侯登魁向原告赵杰借款2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侯登魁依法应就该借款向原告赵杰负清偿之责,因双方约定月息400元,且该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20000元系原告通过被告之手出借给中天集团的款项,包括在被告出借给中天集团旗下的孝义市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60000元当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登魁给付原告赵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侯登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