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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春海与牛建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海,牛建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杜春海,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居民,住灵石县。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蔚,女,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杜春海与被告牛建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街金玉华府的房屋一套卖与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当即支付原告4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买卖房屋享有所有权,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杜春海与被告牛建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4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街南侧金玉华府A座2单元604号、建筑面积138.98平米的房屋一套出售与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0万元,其余房款在4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二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2.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房屋时对该房屋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另查明,位于榆次区迎宾西街南侧金玉华府A座2单元604号、建筑面积138.98平米的房屋登记在牛建蔚名下,已在晋中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预登记,但尚未发放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被告牛建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二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房款收据,原告尚未将全部购房款支付于被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诉争房屋被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并由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春海与被告牛建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杜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三虎审判员  韩海兰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