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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裘国江与沈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江,沈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裘国江。委托代理人俞华清、陈永铭,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1号。负责人马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裘国江诉被告沈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沈杨波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浦阳镇振浦路时,与原告裘国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裘国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裘国江无责。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65.59元、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46382元(132.52元/天×350天)、护理费20673.12元(132.52元/天×156天)、交通费2707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沈杨波赔偿上述损失108918.70元,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沈杨波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732.59元;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50天,标准认可76元每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0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萧山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36天,医生建议休息10.5个月,建议护理4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38356.59元:1.医疗费34756.59元。2.营养费1800元(50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二、伤残赔偿项37253元:1.误工费23000元(115元/天×200天)。根据原告病情,参考病历资料和医疗证明书,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00天;误工标准宜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13253元(132.53元/天×100天)。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10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三、财产损失项:即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江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8053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37253元+财产损失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沈杨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沈杨波应当赔偿原告28356.59元(38356.59元-10000元)。被告沈杨波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保江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沈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裘国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0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裘国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35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裘国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已批准缓交),由裘国江负担384元,沈杨波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