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魏建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优功,孙有斡,陈小明,魏建华,邢华进,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优功,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孙有斡,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小明,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魏建华,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邢华进,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法定代表人邢华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优功、被告孙有斡、被告陈小明、被告魏建华、被告邢华进、被告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陈优功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陈优功可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陈优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优功、被告陈小明、被告魏建华、被告邢华进、被告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被告陈小明、被告魏建华、被告邢华进、被告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为陈优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原告垫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原告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补足)。次日,贷款银行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优功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陈优功代偿本息计1543051.01元。因被告陈优功与被告孙有斡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有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陈优功、被告孙有斡给付原告代偿款1543051.01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60000元;2、被告陈小明、被告魏建华、被告邢华进、被告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综合授信合同1份;2、借款凭证2份;3、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4、反担保合同1份;5、扣款回单6份;6、陈优功与孙有斡的结婚证1本;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优功与被告孙有斡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有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弥补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月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优功给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1543051.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2%计算)给付律师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有斡、被告陈小明、被告魏建华、被告邢华进、被告南京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