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虹与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宏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张虹,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宏伟,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虹与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张虹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旭辉,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第三人孙宏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原告购买了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楼的住宅及2号车库,被告因工作失误,在交付的时候误将原告的车库钥匙交给了本案第三人,原告虽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但被告及第三人始终拒绝将该车库交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将原告购买的位于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楼的2号车库交付原告;2、第三人配合被告履行交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虹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争议的名都阳光水岸29号楼2号车库为原告所有;证据四、证明及名都阳光水岸物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名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楼2号车库现被第三人占有;证据五、交房流程表,证明被告物业公司负责办理交房手续,其负有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证据六、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明名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楼2号车库为自西向东第2个,该车库为第三人占有;证据七、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为明都阳光水岸29#车库2室的房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0.12平方米,套内面积29.31平方米,该车库与原告所主张的从西往东第二间车库的面积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争议从西往东第二间车库的户主为原告;证据八、房屋分层分户图,证明在六安市房地产备案的分户图显示从西往东第二间车库就是29#2号车库,且该车库的室内面积为29.31平方米,与原告的房地产权证面积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争议的从西往东第二间车库的户主为原告。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与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义务主体应当是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根据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交房,不是实际交房主体;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当时小区施工单位在楼的编号上不一致。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孙宏伟述称:1、第三人和原告购买的车库都是按套计算,不是按照面积计算;2、原告是与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交房义务的应当是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同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没有义务配合;3、被告答辩称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在编号上不一致,出卖人认可第三人购买和实际占有的是9号车库,应该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孙宏伟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第三人孙宏伟购买29栋9号车库的事实;2.车库按套出售与面积无关;证据二、交房流程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车库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布29号楼平面图中,第三人购买的9号车库为由西向东第2间的事实。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合同上交房义务的是真一房地产公司不是家诚物业公司,对于证据四、五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中所述的车库是从西向东第二间是原告所有。第三人孙宏伟对原告张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说明一点,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车库是按套购买不是按照面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物业公司出具,是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同时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权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车库所有权及使用权且交付单位是真一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即使有错误也是开发企业来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不是物业公司;对于证据六前七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第八页开始没有单位盖章,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占有车库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报告是经过房地产局认可是否是私自出具也无法核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2号车库是哪一间,该图仅标注了2号车库,但是没有标注具体是哪一间是2号车库;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该图与我方提供的公证书中的位置图是相矛盾的,同一机构出具两份相矛盾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的真实性是不能定论的。原告张虹对第三人孙宏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同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交付流程表可以看出家诚物业履行了房屋交付的手续,本案的争议标的2号车库一直是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不存在时效问题,对于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以我们提供的报告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仅对网络相关信息是从网上调取的进行了公证,并且该公证书上关于房屋位置的图形上并不能反映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从该图上反映的信息应该是由西向东第二间车库。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虹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虹所举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第三人孙宏伟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孙宏伟所举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孙宏伟与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0000元的价格将明都·阳光水岸29号住宅楼的9号车库出售给第三人孙宏伟;同时约定,该套车库总价按套计算,与面积无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孙宏伟依约交付给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购房款80000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明都·阳光水岸29号住宅楼的2号车库交付给第三人孙宏伟。孙宏伟为维护车库支出了一定的费用。2011年6月28日,原告张虹与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虹以79999.92元的价格,购买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住宅楼的2号车库;同时约定,该套车库总价按套计算,与面积无关。合同成立时,原告张虹依约向安徽省六安市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79999.92元。在办理车库交付过程中,原告张虹以第三人孙宏伟占有的29住宅楼的9号车库是原告张虹购买的29住宅楼2号车库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经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调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张虹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车库六安市光明东路明都·阳光水岸29#楼车库2室房地产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建筑面积30.12㎡,套内建筑面积29.31㎡,且附有房屋分层分户图标明自西向东第二间车库为29#车库2,室内面积29.31㎡。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张虹购买六安市光明东路明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楼的住宅及2号车库。原告张虹且于2014年8月18日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讼争车库房地产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张虹是依法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的权利人。因涉案车库在房产局的编号与当时小区施工单位的编号不一致,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交付的时候将讼争的车库钥匙错误交给了本案第三人孙宏伟。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错误交付标的物,致使原告张虹没有得到应得的车库,第三人孙宏伟得到不应得的车库,并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孙宏伟没有过错,其于2009年12月2日就购买了车库,其车库买在张虹之前,且于2011年1月14日起一直占有使用,并为维护该车库支出了一定费用。因此孙宏伟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交付讼争车库义务,第三人孙宏伟配合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第三人孙宏伟要求原告和被告各支出必要费用。本案孙宏伟维护该车库花去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张虹、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各支付孙宏伟5000元为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交付义务,将原告张虹购买的位于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29号楼的2号车库交付原告张虹;二、第三人孙宏伟配合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付车库义务;三、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三人孙宏伟5000元;四、原告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三人孙宏伟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虹负担200元,被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