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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秀明与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明,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杨秀明。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杨炳徐。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杨炳化。原告杨秀明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子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明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单位的护村队成员。2013年8月11日22时许,同村村民许俊峰违反村规民约擅自在二被告所有的芦西塘钓鱼。原告随同杨君荣等人前去劝阻,因此引发肢体接触给许俊峰造成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经佛堂派出所调解,原告一次性向许俊峰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8000元。嗣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至今未果。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伤,原告并无故意,二被告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8000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中写明“村两委及护村队成员杨秀明、杨炳徐、杨君荣等人”其中原告杨秀明并非护村队成员,原告故意混淆概念。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随杨君荣等人前去……轻微伤害”,杨君荣确实为护村队成员,原告是去凑热闹,多管闲事,护村队是劝阻的。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所有费用与理不符,原告并非履行职务,且许俊峰的行为并非侵害两被告的权益,即使侵害了,也应有护村队进行劝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原告殴打许俊峰造成一定伤害,为逃避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以经济补偿的形式与许俊峰达成和解,因此该费用48000元中含有极大部分的不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仅限于医药费,原告既然陈述其随杨君荣等人前去劝阻才引发对许俊峰的侵害,那该侵害必然会是三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在治��调解协议中写明系三人劝阻发生冲突,而原告却独揽责任,作出大额赔偿,可推定为原告与许俊峰个人打架案件,与护村队成员及两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针对上述答辩,原告补充称,原告是两被告村治调主任,治调主任也是该村的护村队队员,同时也是村委成员。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的镇政府下发文件,请法庭准许原告庭后予以递交。本案中许俊峰的轻微伤害并非原告本人直接所致,案外人许俊峰的伤害造成的过程派出所调解前包括调解过程中的笔录中均有记录在案,原告方将在庭后提供,请予以准许。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许俊峰之间造成伤害的过程;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支付了���俊峰包括医药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单位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二、佛堂镇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及治调主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治安案件中承办民警并未向两被告作出了解,其次,调解过程两被告均不在场,其所谓的一切费用仅是原告为了逃避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二份文件只能证明原告系村委委员和治调主任,无法证明其是护村队员。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许俊峰之间发生争执致其受伤的过程及原告赔偿其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村村委委员及治调主任的事实,另结合本院对该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杨进及同是护村队员的杨君荣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亦是该村的护村队员。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下称芦塘下村委会)委员、治调主任,负责村内治安和调解工作,同时系该村护村队员。2013年8月11日22时许,同村村民许俊峰在村中芦西塘钓鱼,因该池塘的鱼是村里投放,系村集体财产,平时禁止他人钓鱼,原告随村两委部分成员及护村队员杨炳徐、杨君荣等前去劝阻。因许俊峰不听劝阻,原告在争夺其鱼竿时发生肢体冲突,二人一起落入池塘中,许俊峰头部碰到池塘边缘石头受伤。经佛堂派出所调解,二人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许俊峰各项费用合计48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芦塘下村委会的委员、治调主任和护村队员,为了维护村集体利益,劝阻他人在本村禁止钓鱼的池塘中钓鱼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他人损害芦塘下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芦塘下村委会无权也并未授权原告采取伤害他人等方式履行职务,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应采取合理且合法的方式及手段,但其在制止许俊峰钓鱼时方式方法不当,与许俊峰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致使许俊峰受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所必需���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该村所有集体财产,应与被告芦塘下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向许俊峰支付的赔偿费48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及二被告分别承担60%和40%,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200元。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塘下村委会辩解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明人民币192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