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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确山县朗陵街道八里岔社区居委会安老庄西组与臧新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朗陵街道八里岔社区居委会安老庄西组,臧新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确山县朗陵街道八里岔社区居委会安老庄西组。代表人刘满堂,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新华,男,1959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确山县朗陵街道八里岔社区居委会安老庄西组(以下简称安西组)与被告臧新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西组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喜、被告臧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西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此合同签订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当年村民组长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应是无效的合同。一是安西村没有召开群众大会,没有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二是合同上代表签字不符合法定人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属实。三是村民组没有合同原底,是被告人编造的合同。四是合同没有上报三里河乡政府备案。因此,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臧新华辩称,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必然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的并不必然无效。很明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上面有安西组群众代表的签字,至于群众代表的数量是由安西组决定的,被告作为承包方不知道群众代表的数量,一个村民组有百余个村民,群众代表可能只有几个人。根据安西组会计李富堂的证明,在双方合同上面签字的,除了当时的组长、会计之外,还有若干群众代表签名,而且村委会负责人也有签名。所以双方的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八条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签字的群众代表人数没有达到标准,也不能认为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从签订至今已近10年,安西组每年都要收取被告交付的承包费,这期间不仅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安西组的全体村民分配了被告交付的承包费,他们都知道土地是被告承包的,这一事实视为安西组村民追认了合同。二、从诉讼主体上看,安西组的三分之二村民并没有作为原告起诉,而是安西组组长、会记以安西组名义起诉的,起诉并非安西组三分之二村民的真实意思。三、本案真实的纠纷双方是被告和高建功之间。高建功在107国道西侧开办有一个加油站,其储油罐没有地方安置,由于被告承包的1.3亩土地与其相邻,高建功把储油罐埋设在答辩人承包的土地上面,并利用被告的大门出入。高建功为了长期占有被告承包的土地,便说服安西组组长、会计元,于2014年与安西组签订了一份1.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有意把签订时间提前至2012年,安西组收取了高建功一年的承包费,这样,在2015年初,安西组对于被告承包的1.3亩土地,同时收取了被告和高建功的承包费。安西组会计李福堂2015年1月收取被告承包费收条上面注明,被告和高建功的承包合同纠纷由法院判决,谁的有效,就收取谁的承包费。另外组长刘满堂、会计李富堂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可以看出这次诉讼的真实原因。退一步说,即使安西组有诉讼的意思,那么,其在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正常履行十余年后,又与高建功签订承包合同,明显属于违约。高建功假借村民组的名义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实则为了自身利益,却损害了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四、安西组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以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但是,对于本案所涉承包方合同来说,该司法解释对双方承包合同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西组在高某1担任村民组长时,于2005年10月16日与被告臧新华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指安西组)将107国道西,刘国、李平房屋后一片空地交乙方(指臧新华)租用,租用期限为十三年,即从2006年10月1日起到2019年10月1日止。土地所有权归甲方;2、占地面积及款数,面积约3亩,每亩每年向生产队交820元,全年向生产队交2660元。”签订合同时,组长高某1未召开村民会议,未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该合同书上写有高某2、李某的名字,经本院向其二人调查,高某2、李某均否认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3月10日原告安西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用土地合同书、本院对证人高某1、高某2、李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安西组与被告臧新华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臧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王红伟人民陪审员  冯登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