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方某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金,男,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金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路某酒吧喝酒,次日凌晨0时38分许,在一楼大厅与林某钦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方某金等人在他处拿了一把菜刀追砍林某钦及其朋友陈某,林某钦、陈某及方某金均受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金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金与朋友吴秋荣(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路某酒吧喝酒,次日凌晨0时38分许,其们在一楼大厅与林某钦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方某金与吴秋荣到隔壁的“某餐厅”厨房里各拿了一把菜刀回到某酒吧,被告人方某金持刀追砍林某钦及其朋友陈某,将林某钦的左小臂、头部及左腿砍伤,陈某的头部也被砍伤。打斗过程被告人方某金也受伤(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钦的伤情结论为轻伤二级,陈某的伤情结论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某金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某金对此供认不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金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林某钦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至今被害人林某钦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林某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方某金。被告人方某金及被害人林某钦称,约定支付被害人林某钦的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中包括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林某钦已支付被害人陈某的赔偿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林某钦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