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罡与雷绍明、兰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罡,雷绍明,兰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赵罡,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雷绍明,男,畲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兰贤明,女,畲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赵罡与被告雷绍明、兰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绍明、兰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罡诉称,原告与被告雷绍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雷绍明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雷绍明补写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雷绍明、兰贤明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罡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雷绍明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证明李小菊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3月12日将386000元转入被告雷绍明账户的事实。因被告雷绍明、兰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雷绍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雷绍明与兰贤明于200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赵罡与被告雷绍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绍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上述借款系被告雷绍明、兰贤明夫妻关系期间产生,被告兰贤明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雷绍明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雷绍明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贤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绍明、兰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罡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雷绍明、兰贤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