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95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林偿还借款本金869643.6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3月10日,欠息39100.03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0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2、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5、单身声明;6、欠款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华林无答辩。被告华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华林与原告昆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95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玉山镇东森花园XX号楼XXX室,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林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95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41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7.40250%,逾期利率11.10375%。抵押财产已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余额869643.62元,欠利息39100.0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林向原告借款895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本金余额869643.62元,欠息39100.03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华林偿还借款本金39100.03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华林赔偿其他损失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林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869643.6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欠利息39100.03元,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林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林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玉山镇东森花园XX号楼XXX室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17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3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