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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原车牌赣F56X**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上高方向经320国道往宜春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320国道宜春与万载迎宾大道三叉口路段时,碰撞到320国道外由郭某生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郭某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原车牌赣F56X**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上高方向经320国道往宜春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320国道宜春与万载迎宾大道三叉口路段时,碰撞到320国道外由郭某生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郭某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了“110”、“120”,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早上,他驾驶原号牌为赣F56X**半挂车从上高方向经320国道往宜春方向行驶,卢某浪坐在副驾驶室。上午7时30分许,当行驶至320国道进万载县城的路口时,发现左边有一辆自行车从左边横过国道,他当时就按喇叭、踩刹车,对方还是在横过,见状他就往自己右边打方向避让,结果还是撞上去了。他下车后看到这个人死亡了,他拨打了“110”、“120”,然后等候交警前来。2、证人王某秀证言:她老公郭某生2015年2月5日大清早从家里出发,骑自行车到财政局做小工,后来张某华打电话跟她说郭某生出了交通事故,地点离家两里路左右。3、证人卢某浪证言:2015年2月5日胡某某开车和他从高安出发,沿320国道准备去宜春。行驶中他在睡觉,突然听胡某某说刹不住了、有人,他就赶紧往前看,见一辆自行车往右边横穿马路,然后他们的车就撞上了这辆自行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万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生系因交通事故死亡。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到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10、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