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执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军与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魏小军借款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军,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魏小军,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2616号申请执行人常军,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被执行人朱中峰,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被执行人魏小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被执行人康宁,女,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魏小军、康宁银行存款九百二十万元整,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