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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919号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1988号5幢2066室。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氧分析仪,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型号为O-3000的氧分析仪一套,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发货单、设备验收单、仪器生产商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验收合格。3、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催款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其催要。4、人民网和新浪财经网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境。5、电子邮件截图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料,但是被告未予理睬。6、照片1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O-3000的氧分析仪外观情况。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型号为O-3000的氧分析仪,价款为170000元。合同第3条付款及发票约定:合同签订后1日内,买方向卖方开户银行支付20%定金34000元后,卖方将货物发货给买方;货到后安装调试合格并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0%货款119000元;余款10%17000元作为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异常,质保期1年后的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4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氧分析仪(型号O-3000、生产商钢研纳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序列号3111365350)。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上述设备。由于被告收取设备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119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安装调试并支付余款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安排安装调试并付清合同约定的货款119000元;如5日内原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119000元,原告将视为被告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动解除该合同。被告收函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后,被告依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4年6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料,但是被告未予理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170000元,被告仅付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大部分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O-3000型氧分析仪一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同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价款34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氧分析仪一套(型号O-3000、生产商钢研纳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序列号3111365350);若被告未能归还,则赔偿原告价款170000元;三、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已付价款34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铸金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