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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国庆与王智武、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庆,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武,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智武、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被上诉人王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智武受余国庆雇佣,在湖北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宝天曼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0月2日,王智武劳动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挤伤。当日,王智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后行手术治疗。2013年10月6日,王智武转院至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2日,王智武出院。2014年3月12日,王智武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所出具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智武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王智武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4982.42元(32746元/年÷365天×167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68元(14821.98元/年×16年×0.2÷2)、鉴定检查费751元。原审另查明,王智武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余国庆垫付。王智武的婚生女王艺涵,2012年1月29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余国庆对雇佣王智武及王智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智武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余国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智武构成9级伤残,余国庆应当酌情向王智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智武要求余国庆支付赔偿款168326.7元,原审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王智武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支出,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余国庆对王智武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能采纳的事由,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王智武主张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有效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王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国庆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智武支付赔偿款139881.22元。二、驳回王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66元,由王智武承担666元,余国庆承担3000元。余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智武构成九级伤残是完全错误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王智武的伤情诊断证明够不上九级伤残,原审的鉴定是王智武单方委托的,该鉴定程序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智武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雇主雇员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原则,而不是工伤的无过错原则。三、原审判决余国庆承担167天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四、原审诉讼费标准错误,不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应当按照侵犯“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标准收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智武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智武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王智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王智武委托进行的鉴定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余国庆所述的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在本案中对有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对方要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单方所做的鉴定才有可能不被采用,而该案审理中,余国庆对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二、本案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各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均合理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及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余国庆雇佣王智武及王智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王智武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余国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智武的伤残程度,王智武提交有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其伤残九级依据充分,余国庆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智武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余国庆应当酌情向王智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部分支持了王智武要求余国庆支付的赔偿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余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程钰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