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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明杨与王建、王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孙明杨,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洪全,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杨与被告王建、王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向阳、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王洪全的委托代理人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向阳、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王洪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曲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杨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王建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给付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被告王洪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苏春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建又以小孩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10余天偿还,未约定利息。2010年11月2日,被告王建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及讨价还价后,确定借款本金为86000元,利息为14000元,共计1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5%计息,每月付息。被告王洪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王建仅于2014年2月付息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扣减被告王建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2、被告王洪全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辩称:1、2009年6月份,我与王洪全、苏春华三个人准备买皮卡车。后我与苏春华通过王洪全介绍各自向案外人廖发祥借款5万元,并在2009年6月28日共同出具了10万元借条给案外人廖发祥。过了几天,王洪全告知我该笔款项是原告的,我遂另出具了张借条给原告。目前,案外人廖发祥一案已判决并且已进行执行程序,故本案债务不应当重复起诉。2、我并未因小孩上学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诉称后借的3.1万元也不是事实。2010年12月2日10万元的借条上本金只有5万元,剩余5万元是利息。3、2013年2月2日的39000元的借条系本金5万元及后期借条所约定的利息的结账,目前已归还2.2万元,其中2万元已经交法院执行局廖发祥申请执行一案,另2000元是直接汇给本案原告的。被告王洪全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有争议,因为主债务以借款的发生有异议,故我们要求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提出证据;2、担保系一般责任担保,因为借款中约定如债务人不还再由担保人还款,而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债务在未经过诉讼和法律执行前,担保人有权拒绝履行担保责任;3、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在2011年元月10日开始还款,但该期间债务人没有还款,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2011年7月10日前结束;4、在2013年1月10日前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故我们认为主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孙明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明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付给孙明杨。担保人:王洪全,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即要即还款(利息月息2分5厘)”。被告王洪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只担保借款保(本)金,以前担保条子作废”。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王建、苏春华共同向原告廖发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苏春华夫妇经廖发祥诉讼偿还了5万元本息,剩余5万元本息由王建、XX夫妇偿还。经催要,王建夫妇及时归还,廖发祥遂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判决告王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发祥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同年9月9日,廖发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经本院执行王建向廖发祥偿还了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014)亭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与被告王建与廖发祥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同一笔债务;2、被告王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王洪全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关于案涉债务与被告王建与廖发祥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同一笔债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建抗辩案涉债务与廖发祥一案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案涉债务所依据借条与廖发祥一案的借条系不同的借条,被告王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与廖发祥一案的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王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王建向原告孙明杨借款共计86000元(其中2009年7月8日的5万元,2009年7月30日的5000元,2010年11月2日的31000元),后经结算,利息确定为14000元,有被告王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其中本金86000元,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抗辩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已支付利息2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三)关于被告王洪全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洪全自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且表示“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款,担保人只担保借款本金”,表示其自愿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建未能履行偿还本金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洪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洪全抗辩案涉债务已过担保期限的意见,因原、被告对主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债务的本金数额为8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建对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杨借款本金86000元,并承担截至2010年11月2日的利息14000元和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按本金86000元计算,对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洪全对借款本金8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