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于石家庄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具体身份不祥,在逃)在大同市滨河路北楼梯口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晋BA86**)盗走。2015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所盗窃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至石家庄市昆仑大街永泰电厂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将所盗车辆扣押。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609元,破案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