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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266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颖,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蒋颖,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万科城住宅小区(四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累计5297.8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多次与业主进行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020.82元,违约金1277元,共计52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期间我确实没有缴纳物业费,但我不是恶意拖欠物业费,我的车在地下车库被撞了,物业公司没有查到是什么原因给撞的,就车被撞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就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XX号2-5-1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71.83平方米。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城住宅小区(四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委托原告为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万科城住宅小区(四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收取,业主入住时预交一年物业费,期满按季交纳,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交纳当期物业费,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020.82元,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02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车辆受损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4020.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